尚权十年丨林喜芬: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现状考察与完善路径——以刑事诉讼为主要对象的分析
文丨林喜芬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前言:2016年3月19日,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尚权十周年系列活动之——“新刑诉法实施三周年研讨会暨尚权2015年度新刑诉法调研报告发布会”在京召开。这标志着尚权为期三年的“新刑诉法调研项目”进入尾声。
在本次会议中,来自学界、实务界以及律师界的代表首次对新刑诉法实施三年来的落实和执行状况进行了总结并提出相关建议。
2015年度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进行了形式上的创新:尚权所负责分发回收试卷,聘请零点调查公司进行数据初步统计,后依托国内著名高校法学院16位青年学者负责撰写最终报告。
今天“尚权刑辩”推出由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林喜芬撰写的报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现状考察与完善路径——以刑事诉讼为主要对象的分析 》。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可以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还可以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监督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事后监督,即通过对民事或行政诉讼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抗诉或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而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则体现为一种全程性的监督。其不仅可以对刑事立案展开监督,还可以对之后的侦查、审判以及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修法背景及关注焦点
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后,立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完善了相关程序,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4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240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55条和2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减刑、假释的裁定可以在决定前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等等。这些新增加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并提出了更高的履职标准和办案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三年多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是何样态,尤其是从执业律师的角度看,效果到底如何,有必要从实证调研、数据分析的角度加以考察。
二、数据的梳理和分析
就调研的数据来看,本次数据调研涉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监督权的问题一共有5个。这其中既有从宏观角度征询被调查人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状况的印象,也有从某一监督领域切入就具体的监督手段或方式的实施效果向被调查人了解的。具体调研数据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总体的监督效果
从尚权律师事务所收集到的调研数据看,被调查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众多的监督领域都有一些监督不力或滞后的情形,最为突出的就是立案监督环节,频数为321,占总频数比的71.5%。其次,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效果上也不尽如人意,频数为310,占总频数比的69.0%。再次,认为检察机关不敢主动排除侦查机关移送的非法证据的频数为287,占总频数比的63.9%。其后,认为检察机关在以下领域没有发挥好监督职能的,由高到低的排序是:检察机关在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即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对人、对物的强制措施的监督效果乏力;没有很好地履行刑事抗诉职能;对执行程序中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缺位或敷衍了事。从上述数据和排序来看,在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好监督职能的领域中,排在前三位或前四位的主要集中于立案和侦查阶段,在被调查者眼中,检察机关在这两个阶段的监督效果是较为有限的。
然而,值得玩味的是,从反方向的另一组调查数据,“您认为检察机关在哪一刑事诉讼环节或阶段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最有效果”来看,被调查者又认为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以及刑事特别程序的监督效果中,侦查监督的效果最佳,频数为168,占总频数的百分比为37.8%;立案监督的效果次之,频数为115,占总频数的百分比为25.8%;其后的监督效果由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刑事特别程序的监督。
比较前后两组数据,可以发现一个很微妙的现象:在被调查者眼中,一方面他们认为自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和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侦查和立案的监督效果最为有效,但同时又认为监督效果最不理想的领域也集中在立案和侦查阶段。两组相互矛盾的数据,可能的解读是: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从立法上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手段和方式得以强化,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效果也随着新法的日渐推行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彰显。因此,从宏观层面上看,检察对于侦查的监督总体趋向理性、科学和有效。然而,对于检察机关在一些微观层面的、具体的侦查监督,如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规范侦查取证;通过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对侦查中对人、对物采取的不当强制措施的监督;以及对新法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等,由于这些侦查监督内容是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的一些新的侦查监督权能或监督领域,鉴于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方式还处于磨合期,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进一步的细化监督规范还处于试行和摸索阶段,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而这些微观或者具体层面的问题聚合在一起自然也就呈现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侦查监督职能没有很好地发挥。
当然,另外的一种可能性解读是,观察两组问题,第二组问题中认为检察机关在每一个刑事诉讼环节或阶段的监督效果都不好的占比21.3%,而第一组问题中认为检察机关在每一个刑事诉讼环节或阶段的监督效果都很好的占比仅为4.9%。这意味着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全部满意”的被试者远比“全部不满意”的被试者少。因此,总体上的情况可能是,被试者更倾向于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表示“完全不满意”或“部分(不)满意”。而在第二组问题中,“部分(不)满意”的被试者当被问及哪些监督环节或阶段的监督效果最佳时,可能倾向于在那些不那么满意的环节中选择相对较好的。
(二)法律监督权对律师权利的救济与保障效果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利用职权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法律赋予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控告,并进行审查以及要求有关机关纠正的法律监督权,以有效保障律师的权利。
从调研数据看,约有占调研对象77.0%的律师认为自己在办案执业中遭遇过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但对此,相当比例的律师未向检察机关提出,这一比例约占总被调查对象的32.7%(占权利遭到过侵犯的被调查律师的40.6%),其余的律师则选择了向检察机关申诉或控告。但就调研数据来看,律师对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褒贬不一。反映面对申诉、控告,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予答复的相对较多,占总被调查对象的21.2%(占权利遭到过侵犯的被调查律师的26.3%)。其余被调研对象则反映,对于其提出的部分申诉、控告案件,检察机关做出了处理,有的则没有处理。另外,有占总被调查对象7.8%的律师(占权利遭到过侵犯的被调查律师的9.7%)反映,当地检察机关在其所提出的申诉或控告案件中都做出了积极回应,并取得了较好的处理结果。
从调研数据所描述的现状来看,可能的解读或分析如下:
1、为什么有部分律师面对权利侵害,保持沉默,没有主动向检察机关反映?这其中的原因有很多。一方面,有的被调查律师可能出于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对检察机关保障自身依法执业,最终做出有利于己的处理结果不抱太大希望,因此选择了其他的救济方式,如与当事机关、当事人员据理力争或通过当地律协或律所的进一步协调沟通来解决问题,还有的则通过诉诸媒体(包括自媒体),扩大案件的影响力,为案件造势,借此引爆舆论监督和网络舆情,从而倒逼当事机关、当事人员做出让步等等。另一方面,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是新增加的保障律师执业的专门条款。作为一项推行不到三年的制度,部分被调查律师可能对这一新规定不尽熟悉,有的可能虽然知道这一规定的存在,但具体如何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例如,向检察机关的哪一部门去申诉控告,需要提交何种材料等,还存在模糊认识,一定程度上压制了其向检察机关主动提出申诉或控告的动力。因此,这其中可能有律师执业习惯的因素,也可能有新增制度在各地检察机关落实力度不一的因素。
2、为什么有部分律师反映检察机关面对其提出的申诉、控告有的得到了及时处理,有的则没有处理或受理后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一方面,这可能反映出一些检察机关的确在办案中有选择性执法、选择性办案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检察机关与律师在具体问题上认识不一致的因素,这使得部分检察机关的处理结论无法满足律师的要求。
(三)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角色定位——当事人抑或法律的守护人
关于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角色定位问题,被调查者的认识趋向一致,约有占总被调研对象88.2%(60.3%+27.9%)的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角色定位不仅限于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以公诉案件的胜利为己任,还应当兼顾被告方的利益,对于有利于辩方的情节也应当向法庭提出或表示认同,坚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做法律的守护者。约有占比约27.9%的被调查者还认为,出庭的公诉人有必要对于法官在庭审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做出纠正。
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相应的法庭职能。结合前述数据,多数被调查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仅仅如辩护人一样退居为诉讼一方的当事人,成为狂热的追诉者,还应当关注对于辩护方有利的各种事实或证据。一方面,这体现了被调查对象对与案件客观真相的追求,同时也彰显了其对于公诉人维护辩护方合法权益的期盼;另一方面,随着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在我国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检察官客观义务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推崇,同时也获得了不少律师的认可,实践中检察官尤其是公诉人如何践行检察官客观义务也越来越受到律师的关注,而其感触最为直接的内容就是庭审过程中,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后,检察官能否尊重既有证据和事实,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等意见。
另外,从表4的数据还可以挖掘出的内容就是,部分被调查对象认为:检察官在法庭审理中除了要履行对于辩护方必要的诉讼关照义务,还应当对于审判活动履行必要的监督职能。毕竟,公诉人出庭可以详尽地知悉法官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遵守等多个方面、全景式的审判过程,有履行审判监督的可能。同时,不容否认,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法官存在审判中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错误的情形,由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体现了部分被调查者对司法审判更加公正地期盼。
当然,对上述的数据分析,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执业律师针对法庭中公诉人比较矛盾的心理。第一种情况显示,律师希望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广义上的控辩失衡,增强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及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较弱的诉讼角色。而第二种情况则显示,律师希望检察机关增强对法庭的监督乃至控制。后者虽然也对于律师在个案办理中有利,但实际上却是一种“饮鸩止渴”的态度,在检察机关相对法庭更为强势的诉讼形态下,客观上控辩关系的均衡性是否还能保持不无疑异。
(四)对具体侦查活动的监督效果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否需要加强
频数 | 百分比(%) | |
不需要加强,也不需要弱化 | 38 | 8.5 |
应当弱化,改由法院代替检察机关对侦查进行司法审查 | 123 | 27.5 |
需要加强,规定侦查活动中涉及对人或对物的强制性措施都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 | 247 | 55.1 |
需要加强,改变检警关系,规定检察领导侦查 | 62 | 13.8 |
其他情形,请自行填写 | 6 | 1.3 |
合计 | 448 | 106.3 |
注:本题是多选题,百分比之和超过100%。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否需要加强
上述数据的罗列分布其实代表了被调查对象对于侦查监督未来发展方向的三种态度或者说是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前既有的侦查监督模式不应有大幅度的变革,尤其是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总体而言还是符合宪法定位和实践要求的,但是检察对于侦查的监督应当加强,这种加强是监督手段或监督方式的补充或完善,比如对于人的强制措施的监督以及对于侦查中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监督有待进一步的强化,方式是这些强制性措施的采用应当如逮捕一样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持该种观点的被调查人群所占比例最高,约为55.1%,已经超过了总比例的半数。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有的侦查监督模式要做根本性的革新,应当借鉴西方英美国家的经验做法,修改既定宪法中审查和批准逮捕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的规定,将侦查中包括搜查、扣押、技术侦查以及逮捕羁押在内的强制性侦查手段统一交给法院审查和批准。该观点强调由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都属于控诉方,如果将侦查中如逮捕等的强制措施继续交给检察机关审查和批准,监督和制约的效果不如更为中立的法院。持该种观点的被调查人群所占比例约为27.5%。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前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监督的效果之所以存在不足,主要原因在于侦查系统自身的封闭性、秘密性,其他机关无法介入其中。而要对侦查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和规范,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仅仅局限于一种外部监督,还应当有一种介入式的监督。换句话说,只有检察官亲身参与到刑事侦查活动中才能准确的发现侦查失范,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方案,更好地履行侦查监督职能。而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改革检警关系,由两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模式改为检察领导侦查,侦查服从检察的模式。该观点更加亲缘于欧陆法系检警关系的基本架构,即“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持该种观点的被调查人群所占比例约为13.8%。
从上述数据以及相应观点的梳理来看,多数被调查对象还是认为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还是应当由检察机关来承担,但是如何进一步促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更为及时、有效和科学。是通过机制、手段和方式的完善来强化侦查监督,还是通过改变不同机关既有的诉讼关系来强化侦查监督,被调查者的观点还存在较大分歧。另外,倡导效尤西方英美国家以法官司法审查的方式来制约侦查的思路也占据了一定比例,对此观点是全盘否定,还是借鉴学习也有值得进一步的思考和研究的必要。
三、进一步的分析与可能的改良对策
(一)改弦更张、修法扩权抑或机制完善——法律监督权的努力方向
从上述数据进行的初步分析和解读可以发现,就律师的视角而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履行的监督职责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立案、侦查、审判乃至特别程序环节都有值得进一步提升的空间。然而,如何提升,就目前调研的情况来看,被调查者的态度还不甚明朗。可能的思路有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大的层面:
1、改弦更张:宏观层面构建司法审查模式的改革障碍
为了提升总体的监督效果,宏观层面上的思路是通过修法来改变目前的监督制约主体,将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对人、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审查批准委交于中立的法院,由法院来统一行使司法审查权,代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一改革方向借鉴了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下的司法审查模式,目前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普遍,我国不少学者也曾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提出。从前面的数据分析中可以发现,此种改革思路在当前的律师群体中也有不少人表示赞同。然而,就目前我国的宪法架构和现实情况看,这一改革思路很可能无法实现,改革障碍有如下两项:
第一项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体制定位。在我国,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法院一样都属于司法机关。不同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宪政架构,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在“一府两院”的权力结构中,中国的检察机关不像西方国家那样仅仅归位于行政系统之下,单为一个行政组织,而是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处于平行站位、职能各分的并列关系,此时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我国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样,在宪法的层面上都是“去行政化”的。因此,我国司法体制的实际样态乃是一种审检并列的二元司法格局。这一点从宪法规范上也可以看出。从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规定看,宪法第3节是有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的规定;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被并列归入宪法第7节,并规定了两者基本相同但不同于行政机关的组织原则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此外,执政党的重要文件也一再明确审检并立的司法格局。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在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要确保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该报告没有将司法体制改革简单地等同于审判改革,而是将其涵盖到检察改革中,可见,宪法和执政党的重要文件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定位已非常明显。因此,那些希望确立司法(法院)审查模式的律师或改革者,均必须面对该体制约束。
第二项是我国法院未必能保障预期构建的司法审查机制具有中立性。既往的批判性论调认为,检察机关作为与侦查机关同质的控诉机关,会给予侦查机关使用逮捕等各种强制性措施的便利,也会因此导致批捕等对起诉的“绑架”,进而影响案件质量。这一考虑确实有道理,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机制下,如果将批捕等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全部委交于法院,还必须保证法院没有“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治罪性思维,然而,我国检法机关内部办案的主导思想是否截然不同,答案似乎并不乐观。而且,当前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入职选任主要是依据报考人员的志向兴趣择优录取、双向选择,两机关的入职门槛和职业培训并不二致。最后,若果真由法院对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批准,是否必然能保证诉讼的终端——审判,不会被法院之前的批捕行为所绑架,较难预测。虽然,有人曾提出,一旦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委交于法院,可以考虑法院内部羁押法官或治安法官的单独建制。但是,如果羁押法官仍然隶属法院系统的话,较之当前检察系统内部将批捕与公诉分属于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部门的建制设计,其效果是否更好,也需要一定的实证数据或试点经验来支持。
2、修法扩权:中观层面的检察监督权“实质化”改革
中观层面上的思路是通过进一步的扩权来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此种思路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监督效果欠佳主要是因为当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仍然弱化。检察监督权从本质上仅仅是一种建议权,并非是决定权,由于建议权并没有终局性的决定效力,因此,检察机关启动了监督程序,很多时候还要看被监督者的“脸色”,如果对方不予更正,检察机关的监督就处于无人理会的尴尬境地。因此,必须在我国塑造一种强力检察的监督格局,赋予检察机关更多、更强的指挥权和决定权,典型的如效仿欧陆法系国家,由检察指挥、领导侦查,直接决定侦查的开启和终结。此种思路确实着眼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架构和现实司法状况而提出,有一定的法治本土式视角,在前文的数据调研分析中也有一些支持者。但是,这一考虑存在两个弊端,首先,要进一步给检察扩权,就必须以再次修法的方式对检察机关增权、赋权,但是,如此行事,修法将过于频繁,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另外,一味地扩权将会导致检察权的膨胀,谁来制约监督者的隐忧也会再次出现。
3、机制完善:微观层面上查缺补漏、补齐短板
微观层面上的思路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探索检察机关新的监督机制、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现有的监督权能,提高监督的质量与效益。这一思路既兼顾了我国的现实国情,也没有再次触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前文的调研分析中可以发现,这一思路也在被调查对象中占据了多数。囿于论题所限,在此不再就具体的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的革新和创制提出建议,仅就调研中所反映出的问题提出检察机关今后应当强化监督的领域或具体对象。首先,检察机关应当重视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重点聚焦对严重刑事案件有案不立,以及动用刑事手段违法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的监督力度。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重点强化对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准羁押或羁押措施的监督力度,完善对于涉案财产中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手段的监督效果。另外,对于刑罚执行活动中的减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等刑事执行活动也应当进一步提高监督的能力。
(二)如何让律师感受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法治守护者的诉讼角色
有学者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曾提出检察机关的职能已经从传统的诉讼职能、监督职能,扩展到新的救济权能三个方面。这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对于诉讼中当律师权利面临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地维护其执业权益。换句话说,检察官不仅是司法官,也是保民官,当然也是执业律师的保民官。从调研的数据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律师权利的保障效果并不理想。相关的原因在前文中已经做了初步的分析,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下一步努力的方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检察机关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必须站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全局和战略高度,从端正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作风入手,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和促进律师依法执业。
2、在行动上,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其他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法律监督,为律师的控告、申诉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检察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受案场所。对于律师对公安机关、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要及时调查核实,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信息化平台、控告、申诉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3、监督他人也应从自律做起。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推进诉讼进程的司法办案机关,其在办案中也会在多个诉讼环节与律师接触,因此其自身更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各个检察环节为律师依法行使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等各项执业权利提供便利,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切实解决律师“会见难”、“ 阅卷难”等问题,维护律师权益,促进公正规范司法。同时,对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严格查处,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通报批评。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程序,运用专门的调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侦查是揭露和证实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最基本手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但是,从侦查的目的、主体、结构和手段来看,均表现出较强的行政色彩,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特殊行政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主要表现在侦查手段的不节制以及法外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而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严重缺位,除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批准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采取完全由公安机关等自行批准决定,形成侦查垄断的强势局面,由于缺乏中立第三方的司法控制,侦查中的违法行为难以有效防范和纠正。基于此,必须强化对侦查权的规制。除了自我约束,传统的外力约束以及以辩护权对抗侦查权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和方式在不断加强,然而就目前的调研结果来看,大部分被调查对象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效果并不满意。这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缺乏及时发现的渠道和方法。众所周知,在我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流水式的横向诉讼结构下,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阶段奉行“分工负责、各管一段、互不干涉”的原则。加之侦查活动本身的封闭性、秘密性的特点,外力很难介入。因此,检察机关无法同步介入侦查活动,很难发现违法或不规范的侦查行为,即使发现,这种监督也有很强的滞后性,不法结果的危害已经产生,有时还难以弥补。因此,要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效果,提高检察监督的公信力,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检察提前介入,积极引导侦查。建立重大案件,尤其是命案侦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在重大案件出现、命案现场勘查时,检察机关就应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部门按照起诉、审判的标准全面、及时、规范地取证。改变侦查以往从“抓人破案”、“案破就事了”向“证据定案”、“定罪才案结”的思想转变。
第二,制定常见罪名的证据要求和取证规范指导侦查。公诉人是庭审的参与者,最能感受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可以根据庭审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制定常见罪名的证据标准,指导侦查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相关犯罪进行侦查取证,减少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因证据不充分而退回补充侦查和进行补证的现象,提高诉讼的质量和效率。对于检察环节发现的非法证据坚决排除。
第三、推动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力度。律师对侦查活动的有效参与,可以有效监督侦查权的合法行使,特别是在个案中,大量律师的介入可以与检察机关形成监督合力,扫清侦查监督的死角。在我国,长时间以来,律师是无法参与侦查活动的,虽然新刑诉法修改后,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了辩护人的身份,但其对侦查活动的参与依然非常有限。当前,在严格预防冤假错案的大背景下,应当强化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力度,首先,可以考虑在一定范围内试点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就当前而言,可行的方法是,对一些死刑案件、重特大恶性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案件、被告人一直不认罪案件等类型案件先行推行讯问律师在场,待看将来试点的结果,在决定下一步的方案。其次,要增设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目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基本还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是根据控方的一方意见做出判断,缺乏辩方意见的充分参与。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有利于侦查机关对全案进行更充分的把握,查找相关证据漏洞和矛盾点,来做出更加正确的决定。最后,考虑给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至少是侦查阶段考虑赋予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取证权,一方面这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依法规范取证。(本文有删节)